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2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保银,绰号小盼,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纳雍县。2008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保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保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某日上午,被告人陈保银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胜山镇蔡丁村将毒品海洛因1颗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同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陈保银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逍林镇逍林电信局门口将毒品海洛因1颗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蒙某、龚某。同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保银经电话联系,在逍林镇逍林电信局门口将毒品海洛因1颗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卖给蒙某、龚某。同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保银经电话联系,在逍林镇逍林菜场门口将毒品海洛因1颗以人民币85元的价格贩卖给蒙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保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烙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保银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保银辩解,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贩卖毒品的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某日上午,被告人陈保银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胜山镇蔡丁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2.同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陈保银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逍林镇逍林电信局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蒙某。3.同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保银经电话联系,在逍林镇逍林电信局门口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蒙某、龚某。4.同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陈保银经电话联系,在逍林镇逍林菜场门口以人民币85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蒙某。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蒙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和龚某在樟树的一个老乡家里玩,说起要吸食海洛因,其就用自己的手机(号码137××××7351)打“小盼”(指陈保银)电话(号码139××××6105),向他买200元钱的海洛因。“小盼”叫其到逍林肯德基后面的巷子里(指电信局门口附近)等,其就和龚某一起去拿东西。东西是“小盼”自己送过来的,其给了“小盼”150元钱。拿好后,其和龚某一起到樟树的老乡家里把海洛因吸食掉了。同年5月2日或3日下午,其在龚某的暂住房,用龚某的手机给“小盼”打电话,向他买200元钱的海洛因。“小盼”要其到逍林肯德基后面的巷子里等,东西是“小盼”叫他的马仔送过来的,这个马仔的腿有点瘸。其付了160元钱后,和龚某拿好东西回到龚某的暂住房一起吸食。5月15日左右的一天,其通过电话与“小盼”联系,在逍林菜场门口向他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后给了他85元钱。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日或3日傍晚,“猫”(指蒙某)到其的暂住房玩,说起要吸食海洛因,“猫”就用其的手机(号码131××××1538)打电话给“宝银”(指陈保银),向他要200元的海洛因。其和“猫”各出80元一起到逍林肯德基后面的电信局门口。当时,“宝银”派了一个腿拐的人来送货,送货的人给了其一包海洛因,其二人付了160元钱。大概是2010年4月的时候,其和“猫”在樟树的一个老乡家里玩。“猫”打电话给“宝银”要海洛因,“宝银”送海洛因过来时,是其和“猫”一起去拿海洛因的。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的一天早上,其打“小盼”(指陈保银)的电话打不通,就通过打“小云南”的电话,联系到了“小盼”,向他要100元钱的海洛因。“小盼”叫其到胜山镇蔡丁路上等,其就去蔡丁路上离“小盼”和“小云南”暂住房不远的地方等。一会儿,“小盼”送来了一包海洛因,其给了他100元钱。4.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陈保银是贩毒的,经常住在其租房里,还叫其跟他一起贩毒。“猫”(指蒙某)经常找陈银,其听“猫”说他是向陈保银买毒品。“高个子”(指黄某)也找过陈保银。5.移动电话通信记录,证实:2010年5月3日,被告人陈保银与证人龚某电话联系的事实。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陈保银与证人蒙某电话联系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蒙某、龚某、黄某对被告人陈保银的指认,以及被告人陈保银对证人蒙某、“一米八”(指黄某)的指认。7.被告人陈保银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保银于2008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于2010年5月26日抓获被告人陈保银的经过情况。9.被告人陈保银的身份证明。10.被告人陈保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0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老猫”(指蒙某)打电话给其要100元的海洛因,其叫他在逍林菜市场门口等着。其到那里后,见到“老猫”就把海洛因交给了他,他给了其85元。其手机上存着的“一米八”是其老乡,具体名字不知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保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经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由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移动电话通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保银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保银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保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金 藕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