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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受终字第27号

绍兴正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绍兴正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民受终字第27号上诉人绍兴正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亭镇××村。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上诉人绍兴正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受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而产生的合同违约之诉,因为开具增值税发票虽是合同附随义务但不属合同法调整范围,故以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权是不恰当的。一审起诉案由应为侵权类纠纷,具体案由可定为“其他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也可以参照其他法院案例定为“增值税发票侵权纠纷”,而不是一审裁定中所称的买卖合同纠纷,故应适用侵权结果地管辖。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绍兴正明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中有要求判令贵溪宝山金属有限公司分期开具给上诉人销售金额为5237990.06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内容,单独就开具发票作为诉讼请求,起诉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诉讼请求中关于如不能开具,则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61075.48元,以及相应利息之内容,属违约损害赔偿范畴,应依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哲宇

审 判 员  陆卫东

代理

审判员  傅芝兰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方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