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周胜,安徽省固镇县人,住安徽省固镇县连城镇周徐村徐新组***号。
被告陈建军,住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朱家站三村370号原告周胜与被告陈建军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介龙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胜、被告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胜诉称:2009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陈建军从事厨师工作。同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月、9月、10月工资9700元。同年12月12日结算,被告欠原告12月份工资57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27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7775元。
被告陈建军辩称:自2009年11月3日至12月12日,原告已从被告处预支10250元,扣除原告11月的工资3800元及12月份的半个月工资1900元,原告从其处多预支了4550元。另被告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原告工资2500元。对于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用工协议履行义务,要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12月12日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工资10275元。原告认为当时原告的妻子赵英英(小名赵营)亦在被告处工作,故欠条中权利人亦有赵营的名字,现赵英英明确该工资由原告主张权利。经质证被告对该两份欠条是由其出具无异议,本院作有效证据认定。被告认为欠条出具后已付原告工资2500元,为此提供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及汇款凭证两份证实付款1500元,并称另外1000元是无收据的。经质证,原告对收到2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自2009年11月3日至12月12日,原告已从被告处预支10250元,扣除原告11月的工资3800元及12月份的半个月工资1900元,原告从其处多预支了4550元。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的帐本记录。经质证,原告认为双方经过结帐,被告尚欠2009年12月份的工资575元,故以前的帐目记不清楚了。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帐本因双方于2009年12月12日进行了结帐,故应当以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准。据此,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帐本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作有效证据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2009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陈建军从事厨师工作。同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及其妻子赵英英8月、9月、10月工资9700元。同年12月12日结算,被告欠12月份工资575元。自2009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尚欠工资7775元。审理中,赵英英明确其所属部分债权由原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及其妻子赵英英工资77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赵英英明确其所属部分债权由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军应支付原告周胜工资款计人民币77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依法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陈建军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介龙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宣卓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