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倪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余某。
原告倪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倪某乙,现就读于象阳镇第三小学。婚后,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彼此发现性格不合,一直无法沟通。被告嫌弃原告性格内向老实,经济收入低,家庭经济困难,经常借家庭琐事无故与原告争吵。2002年初,被告因呈会经济问题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就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原告曾通过亲戚及村双委干部多次劝解被告,恢复夫妻关系,但遭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倪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余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倪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及家庭经济原因发生矛盾,分居生活两年以上,期间原告曾通过乐清市象阳镇东岙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希望恢复和好,但未能和好,现双方仍然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籍信息、乐清市象阳镇东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和及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并分居生活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会改变,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问题,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婚生女倪某乙长期跟随被告一起生活,虽然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成年,但婚生女已满十周岁,其本人陈述近几年父母分居自己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希望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故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会对子女的心理造成极大的影响,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宜尊重子女的意见,改变其长期生活环境、生活习惯对其不利,故婚生女倪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妥。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倪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
二、婚生女倪某乙由被告余某抚养成年,原告倪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余某子女抚养费33000元。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修丽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