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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80号

陈伟军与田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伟军,田爱平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80号原告陈伟军,住诸暨市店口镇万安北路150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高峰、章炯,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爱平,住诸暨市店口镇朱家站村浒山111号。

原告陈伟军与被告田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雷勇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军的委托代理人章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军诉称:原、被告素有纺织品配件业务往来,截止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田爱平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6,494.6元,约定于2009年3月24日全部付清,如违约则按每日2%利息计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6,49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日止为44,224.25元),起诉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直至被告归还欠款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494.6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田爱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原告陈伟军与被告田爱平曾有纺织品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09年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田爱平欠原告货款136,494.6元,约定到2009年3月24日付清货款,如违约则按每日2%计算利息。后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86,494.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田爱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伟军与被告田爱平间买卖纺织品配件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田爱平欠原告货款86,49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如被告违约则每日按2%计付利息,该利息应认定为对违约金之约定,原告自愿变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6,949.6元及相应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爱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爱平应支付原告陈伟军货款计人民币86,494.6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4元,依法减半收取1957元,由被告田爱平负担981元,原告陈伟军负担97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14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徐雷勇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怡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