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新商初字第184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杨某某。
原告郑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因经济困难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为此纠纷成讼。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借条原件一份,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至今未还,故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之间的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偿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房炳泉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