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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36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毛某与毛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毛某,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36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临安市××××号。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胡某某。

被告:毛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毛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9日与我行签署龙卡贷记(汽车)卡领用协议,向我行申领了龙卡信用卡。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持龙卡信用卡透支,尚欠本息2902.01元。该款经我行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180.79元,支付利息721.22元,本息合计2902.01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进行约定的事实。2、交易明细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明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2902.01元的事实。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消费透支,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180.79元,支付利息721.22元,本息合计2902.01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如果被告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审判员  冯娅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