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三商初字第61号
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316-7),住所地:嵊州市××街道××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下称客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安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客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9日12时5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由许某某驾驶的浙d×××××号太湖牌中型普通客车去三界,途经104线拓宽改建嵊州市三界镇蒋镇路口地方时,与另案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浙d×××××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嵊公(交)认字(2010)第0172号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99.60元-3000元=1099.60元,误工费100天×59.61元=5961元,护理费10天×56.23元=562.3元,交通费521.5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8644.4元。原告认为其乘坐被告所有的浙d×××××号太湖牌中型普通客车去三界,被告理应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现被告未能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构成违约,原告伤后除被告支付3000元外,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以上经济损失。
被告客运××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对于护理费要求原告提供发票,伙食补助费不应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对此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嵊州市三界镇中心卫生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20份、病假证明14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以后在嵊州市三界镇中心卫生院的治疗、花费及其休病假的情况。对此被告表示原告休息的时间过长,应以50天为宜,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规定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就诊的医疗费及病休证明予以认定,但误工时间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至三界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病假证明的最后一日(即2010年3月19日至2010年6月25日)只有99天。3、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521.50元。对此被告表示交通费的具体数额请法庭根据实际的就诊次数酌情减少。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住所地所在的三界镇中心卫生院就诊20余次,交通费以酌定3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12时5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由许某某驾驶的浙d×××××号太湖牌中型普通客车去三界,途经104线拓宽改建嵊州市三界镇蒋镇路口地方时,与另案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浙d×××××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嵊公(交)认字[2010]第0172号嵊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099.60元-3000元=1099.60元,误工费99天×59.61元=5901.3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300.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公路旅客运输合同,被告系承运人,原告系旅客,被告应将原告从起运地点在合理时间内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责任,且无证据表明原告的受伤是其自身健康原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双方认可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099.6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就诊地点和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300元;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误工费应为99天×59.61元=5901.39元,被告未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以50天为宜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未曾住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相关支出的证据,故其提出有关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客车运输公司应赔偿给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300.99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董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款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安琳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楼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