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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512号

王汉奇与王玲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汉奇,王玲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512号原告王汉奇,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白沙乡港里村老厂**号。被告王玲君,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白沙乡港里村横山路**号。

原告王汉奇诉被告王玲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汉奇、被告王玲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汉奇诉称,2001年6月7日,被告王玲君因先后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灯泡、电线、开关等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汉奇人民币31000元(叁万壹仟元)2001年6月7日,欠款人王玲君、王伟光”。被告王玲君于2005年与其夫王伟光离婚时,经由(2005)普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判明,夫妻债务中欠王汉奇31000元,由被告王玲君负责偿还。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此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至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欠条原件一张,(2005)普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玲君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对于欠款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有异议,提出向原告购货是为了其前夫经营所需,自己无还款能力。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提供货物给被告及其前夫,然二人一直未支付货款。因被告王玲君与案外人王伟光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已判决该笔夫妻债务由被告王玲君承担且该判决已生效,故该欠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王玲君一直拖欠未还有违诚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玲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汉奇欠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玲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袁承志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张玲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