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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麟执恢字第9号

陈某某1与刘某某、陈某某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某某1,陈某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麟执恢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1,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陈某某2,男,汉族,农民。陈某某1与刘某某、陈某某2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0)麟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陈某某1于2001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经查二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2001年10月10日本案中止执行。2004年1月13日,本案依职权恢复执行。被执行人陈某某2给付赔偿款1885元,和与申请人相互折抵债务款1000.37元后,仍有1000元赔偿款未给付。2009年在清理执行积案中,查明二被执行人仍无执行能力,经合议庭评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0年9月27日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陈某某2存款线索,本院再次恢复执行,划拨其存款1000元,本院(2000)麟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陈某某2承担赔偿责任执行清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00)麟民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陈某某2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一、第三项执行终结。本案申请费76元,由陈某某2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闫纪明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田瑞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