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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767号

何某某与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骆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767号

原告:何某某。

被告:骆某某。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开封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被告骆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骆某某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骆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被告骆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骆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骆某某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骆某某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借贷事实清楚。被告骆某某理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履行归还义务,现其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骆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高开封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郭顺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