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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新民初字第249号

姚某甲与姚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姚某甲;姚某乙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新民初字第249号原告姚某甲。被告姚某乙。

原告姚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双方相识后,于2003年12月10日在原德清县徐家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2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丙,现年4岁。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赌博及殴打原告,经规劝无效,原告只得回娘家。双方现已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2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恋爱、婚姻及生育事实,但认为双方的感情尚可,性格是有差异,但是没有大的矛盾。考虑到家庭的完整,故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虽对自己的主张作了相关说明,但被告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同时表示为了家庭的完整,只要双方共同努力还是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的,故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庭审中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3年12月10日在原德清县徐家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姚某丙,现年4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淡漠。期间,双方多次沟通无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辩称感情尚可不愿离婚。

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但被告表示为了家庭的完整而不同意。故原告的诉请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亦不符合离婚之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故

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之间摒弃前嫌、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甲要求与被告姚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军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施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