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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423执1227号

王淑芝、白凤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9-12-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淑芝;白凤武;魏军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423执1227号

申请人:王淑芝,女,197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申请人:白凤武,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魏军,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申请人王淑芝、白凤武与魏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6556万元,执行费148.00元,共计16704.00元。 2019年8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魏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网络查询、传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9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魏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本案先后分别于2019年8月8日、2019年10月25日两次启动网络查询并且线下调查,未发现被执行魏军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传统查询及调查取证,被执行人名下亦没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申请人王淑芝、白凤武表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莹

审判员 韩 帅

审判员 陈永华 二〇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