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号。
负责人:吕家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朝,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梅岭村芝山1组41号。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剑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7日作出的(2010)甬东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原审原告陈剑朝系浙b×××××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审原告陈剑朝为该车辆向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5月3日,原审原告驾驶浙by1312车辆沿宁裘线自东向西行驶至4km+600m附近处时,在避让车辆过程中左前轮爆胎,在道路的左侧该车车头左侧与自西向东靠右行驶的鄞州104545号电动自行车(由贾秀东驾驶)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乘者贾秀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鄞州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09b003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不承担责任。2009年10月26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受害人贾秀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外伤经手术治疗后左下肢功能部分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贾秀华伤后的护理时间为2.5个月,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营养费为1500元。后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审原告与受害人贾秀华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原审原告陈剑朝支付受害人医疗费43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60元、出院后护理费192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9127元,后续医疗费6500元,交通费7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800元,拐杖、护膝等费用120元,施救费3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经济损失4000元,共计98740.6元,现原审原告已经向受害人付清上述全部费用。原审原告陈剑朝车辆因交通事故导致车损1480元,施救费250元。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认可交通事故中电动车的拖车施救费为30元,配件及修理费为800元。2010年2月2日,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原审原告陈剑朝出具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告知书,载明经原审被告审查因受害人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建议陈剑朝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时不予支付贾秀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内容。2010年3月10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审核意见认为贾秀华医疗费用(住院、门诊)合计43188.58元,其中医保外费用合计11924.39元。原审原告陈剑朝于2010年2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22900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9127元、交通费7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受害人财产损失830元,共计50257元;原审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443.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陈剑朝与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处投保的浙b×××××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之间保险单的约定向原审原告赔偿保险金。关于具体的理赔金额,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应当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为依据。根据原审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协议书,原审原告陈剑朝向受害人贾秀华合计赔偿98740.60元,故原审原告向受害人贾秀华作出的赔偿是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为依据。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及原审被告提供的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受害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及用药项目与该鉴定结论基本一致,经鉴定贾秀华的医疗费用为43188.58元,其中医保外的费用为11924.39元,故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向受害人赔付的31264.19元医疗费用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受害人因伤残住院27天,原审原告按每天25元的标准向受害人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按每天80元向受害人赔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时间的记载及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受害人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48天,原审原告按每天40元的标准赔付给受害人,并未超过法定的范围,可予支持。受害人因原审原告的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进行司法鉴定明确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项目而支出鉴定费,且原审原告已经向受害人赔付该笔费用,故对该笔费用亦予以确认。受害人因伤致残,原审原告向其支付的残疾赔偿金并未超过法定范围,故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的营养费数额,原审被告亦认可受害人的营养费为1500元,故对营养费予以确认。原审原告赔付给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并未超过鉴定书中确认的范围,原审被告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后续治疗费予以确认。根据受害人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的病休时间及三份工资单,受害人贾秀华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但受害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病休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对原审原告支付给受害人的误工费不予确认。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受害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记载的时间和医疗费票据的时间,酌情认定受害人的交通费为500元。因受害人的护膝、拐杖费用、电动车修理及拖车费、原审原告车辆修理及拖车施救费都有相应的发票及鉴定书为证,原审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原审原告的过错程度等,原审原告依照法院调解承担的赔付给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原审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记载的上述损害后果及综合认定,原审被告应支付原审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的理赔款共计40930元。结合原审原告共计应赔付的费用,扣除原审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的理赔款40930元,尚余33469.19元,因原审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审被告应当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审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33469.1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审原告陈剑朝支付保险理赔款40930元。
二、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审原告陈剑朝支付保险理赔款33469.19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74399.19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审原告陈剑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9元,由原审原告陈剑朝负担489元,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66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贾秀华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被上诉人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证据明显不足,被上诉人仍应予以举证证明,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认定。
被上诉人陈剑朝答辩称: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反驳证据并不能推翻该意见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陈剑朝在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调解下,已赔偿给受害人贾秀华相应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陈剑朝后根据与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要求上诉人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受害人贾秀华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因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有受害人贾秀华的活体检验,而上诉人提供的反驳证据即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在鉴定过程中未有活体检验,且双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均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也无法联系受害人,原审据此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更具证明力,并判决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相应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灵波
审 判 员 李夫民
审 判 员 黄永森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黄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