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0566号
原告:宋本庆,男,1968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梅花村。身份证号码:3424211968********。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铭,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玉山。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蒙城县黄海东城路。负责人周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伟,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本庆诉被告刘玉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以中、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本庆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712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案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和出院医嘱;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882.1元;5、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属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修理费单据,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为500元;7、项目经理证书、资格证、安全证书、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建筑安装工程。8、更正证明。证明伤残鉴定书属笔误。9、聘书。证明宋本庆系安徽天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刘玉山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调整,且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答辩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宋本庆不构成伤残等级。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7、8、9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因被告提出相反证据,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修理费单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有瑕疵,但与证据2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对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各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日19时40分,被告刘玉山驾驶皖S×××××号三轮汽车沿磨子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浴池门口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宋本庆驾驶的皖N×××××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宋本庆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因鼻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3882.1元,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鼻部畸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经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的摩托车花去修理费500元,原告居住在六安市城郊,从事建筑安装。本案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玉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本庆无责任。被告刘玉山是皖S×××××号三轮汽车的车主,于2009年2月17日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司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刘玉山驾驶皖S×××××号三轮汽车至原告宋本庆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刘玉山应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亦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能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3882.1元、护理费2093.8元(29天×72.2元)、误工费4259.8元(59天×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营养费580元(29天×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600元、修理费5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合计16195.7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宋本庆负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本庆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5595.7元;
二、驳回原告宋本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哲俊
审判员 徐 鼎
审判员 陆大国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 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