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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96号

李清朗与周靖国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周靖国,李清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靖国,安徽华圆烟草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祁快乐,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朗,安徽华圆烟草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晓宇,涡阳县东城法律服务所主任。

上诉人周靖国因与被上诉人李清朗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靖国的委托代理人祁快乐,被上诉人李清朗的委托代理人陶晓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都在华圆烟草工作,原告李清朗任公司副经理,被告任公司复烤员,2009年6月6日因华圆烟草派复烤员去云南学习,被告未被列入派出人员名单中,被告遂去究问原告李清朗,双方言语不和,被告辱骂了原告。后被告周靖国于2009年6月8日17时15分,在新浪网以W用力的网名公开发表原告诉状所叙述的博客。2009年6月16日公司给予周靖国记过和罚款处理后,被告周靖国又为此发表了有关博客文章。又查:2007年10月22日被告周靖国曾在新浪网博客发表了相似内容的“关于华圆烟草前任厂长王辉的经济问题,调试失败的烟草除杂机,被我厂用200多万元巨额买下。”被告也把此文内容写成材料举报到上级主管机关,安徽省烟草专卖局随后对周靖国反映的情况专门进行了调查,最后得出结论:反映的情况失实。即被告周靖国把原发关于前任厂长的博客文章于2009年复制并稍加改动后转发针对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下载的博客文章、公证处的公证书、华圆烟草的文件、原被告陈述佐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诉至涡阳县法院,引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公民的名誉权依法受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非法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损害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批评与自我批评是我们提倡的,同志之间的批评首先要以事实为依据,并要把握分寸、注意场合、采用适当的方式。被告在网站上撰写文章、登载文章,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但这些行为均应建立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基础之上,并以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被告因未被公司派到云南学习,就迁怒到公司领导李清朗,利用网络环境擅自针对原告发表缺乏事实依据的博客文章更是不当。网络环境下的名誉侵权的传播的范围,传播的速度、影响效果和其危害性都是传统的名誉侵权无法比拟的。网络名誉侵权行为的方法手段之简单,后果影响之严重,都是我们无法想象的。网络具有可复制性和便于链接的特点,在短暂的瞬间,侵权信息即可传遍世界各地。被告故意把李清朗写成李清螂,本身就包含不尊重的成分,名字仅一字之差,但发音相同,足以使本单位职工或周围认识李清朗的人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本案中,被告撰写文章的内容已突破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产生了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具体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将网站中的侵权文章删除,赔礼道歉及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原告要求的公证费用。因网络中的内容始终处于不断更新的状态,原告为搜集证据而对相关网页采用公证的形式予以固定,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取证的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部分公证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为此事件遭受到舆论压力,承受了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周靖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对原告李清朗的侵害行为,删除刊登在新浪网以W用力的网名发表的关于原告的文章。

二、被告周靖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公证费用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元,合计1900元。

三、被告周靖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新浪网网站首页上刊登向原告的道歉函,刊登天数不得少于十天,道歉函的内容由本院核定。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周靖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上诉人在博客上的内容是对实际工作中存在问题的一些个人看法,仅代表个人对工作的意见,没有故意对原告的名誉进行侵害,不存在过错。且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经本单位内部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构成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事实不清。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及公证费违法。

三、一审法院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新浪网网站首页上刊登向原告的道歉函,刊登天数不得少于十天,道歉函的内容由本院核定”与法相悖。不利于将来当事人在本单位的内部团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执的焦点为:

一、周靖国在新浪网上以W用力的网名发表针对李清朗的文章,是否侵害李清朗的名誉权?二、一审判决周靖国承担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及公证费是否妥当?三、一审判决“被告周靖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新浪网网站首页上刊登向原告的道歉函,刊登天数不得少于十天,道歉函的内容由本院核定”是否与法相悖?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的周靖国、李清朗同在安徽华圆烟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圆烟草公司)工作,双方系同事关系,因工作发生矛盾后,周靖国于2009年6月8日发表针对李清朗的博客,安徽烟草专卖局对周靖国以博客内容反映的举报材料进行了专门调查,结论为反映情况失实,安徽省烟草专卖局作为华圆烟草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其作出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周靖国在博客上发表的针对李清朗的文章,内容失实,博客中“这堆废铁的操作者,这堆废铁利益追求者,真正的黑手就是华圆烟草的李清螂”是对李清朗的诽谤,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因其文章在新浪网上传播,造成一定影响,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侵害李清朗的名誉权,上诉人称没有故意对李清朗的名誉进行侵害,理由不能成立。

二、考虑到华圆烟草公司已对周靖国的行为作出记过和罚款的处理,已对李清朗的精神损害作出抚慰,对李清朗的精神赔偿要求,不予支持,因公证费用是基于李清朗为获取证据的取证行为而发生的,而举证是民事权利主张人的责任,李清朗为举证而进行公证所支付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周靖国承担公证费用并不妥当。

三、周靖国在新浪网上发表内容不实的博客,构成了对李清朗名誉权的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根据上述规定,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要求采用公开形式,赔礼道歉则不以公开进行为要件,故一审判决周靖国“在新浪网网站首页上刊登向原告的道歉函,刊登天数不得少于十天”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一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周靖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清朗书面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的内容须事先经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审查。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靖国负担200元,李清朗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 晨

审判员 赵 亮

审判员 苏维丽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建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