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一终字第005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甲(又名孙明辉),市民。
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乙,市民。
委托代理人:方汉荣,市民。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杰,个体户。二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蒋承富,蚌埠市新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乙、梁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铸、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汉荣、蒋承富、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蒋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梁秀云生前有三个子女,长子孙某乙,次子孙某甲,女儿梁某。1995年原亳州市检察院因建办公综合楼,将梁秀云所居住的房屋予以拆迁,双方并签订房屋还原协议。1996年原亳州市检察院和梁秀云又与安徽古井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座落在人民中路的检察院综合楼,交古井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古井房地产开发公司另给检察院承建办公综合楼,并仍按检察院和被拆迁户签订的房屋拆迁还原协议履行。2004年梁秀云因房屋未能得到还原提起诉讼,该案梁秀云、检察院、古井房地产开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梁秀云支付房屋还原款25000元后,得到了还原房屋,并于2004年10月27日办理了还原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房屋面积为76.70平方米),该房屋座落在亳州市谯城区检察院综合楼拐角第一户1-2层。2006年农历3月21日梁秀云死亡。2006年11月10日梁某自愿放弃继承权,并作出公证书,同年11月27日孙某甲以继承的方式将梁秀云的遗产房屋予以变更到自己名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2009年6月5日公证处以继承人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为由,撤销了梁某所作公证书,同年7月1日房管局作出“关于撤销孙某甲房屋登记的决定”,该决定撤销了孙某甲将其母梁秀云遗产房屋已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现孙某乙、梁某提起诉讼,要求与孙某甲予以分割其母亲遗产,座落在毫州市谯城区检察院综合楼拐角第一户1-2层的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孙某乙、梁某和孙某甲均系梁秀云合法财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梁秀云对其遗产并没有遗嘱指定遗产继承人,故孙某乙、孙某甲、梁某对其母所留遗产,座落在亳州市谯城区检察院综合楼拐角第一户1-2层的房屋均享有同等继承权。孙某甲称,房屋部分面积是其出资另行购买,应不在继承范围内,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中记载,房屋还原手续和出资条据及调解协议都是梁秀云所为,并且梁秀云在2004年10月27日已办理了还原房屋房地产权证,房屋登记面积为76.70平方米,故对孙某甲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梁某与孙某甲虽于2006年11月10日在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作出的(2006)皖亳金公正字第1830号继承公证书,但2009年6月5日,该公证书根据孙某甲的申请,经调查核实,以孙某甲提供的继承人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为由撤销了上述公证,且该公证书从作出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梁某对其母遗产继承权应视为放弃继承翻悔。孙某乙、梁某要求孙某甲赔偿8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赔偿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原告孙某乙、梁某和被告孙某甲对其母梁秀云所留遗产,座落在亳州市谯城区检察院综合楼拐角第一户1-2层的房屋每人均享有三分之一继承权份额。
二、驳回原告孙某乙、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孙某乙、梁某负担1800元,被告孙某甲负担50元。宣判后孙某甲不服,上诉称:1、梁某在06年公证书上明确表示对梁秀云的房产放弃继承权。该公证书虽被撤销,但撤销原因是该公证书对梁秀云房产的继承权事宜没有孙某乙参加。但梁某放弃继承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梁某不能再参与遗产的继承。2、孙某乙虽有继承权,但其作为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未尽到抚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不分。上诉人因与梁秀云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抚养义务,可以多分。3、被继承人的遗产不是76.70平方,而是其中的27.07平方。被继承人生前原有住房87.76平方,1996年被拆迁还原,被继承人将以上房产中的60.69平方的还原面积以30000元出售给徐燕,所以当时参见还原的面积只有27.07平方。后由谯城区人民法院调解,又于2004年出资25000元才获得了现在的76.70平方的产权。又出资的25000元不是被继承人出资,实际出资人是上诉人。为此请求本院予以改判。孙某乙、梁某答辩称:1、梁某当时表示“放弃”继承权完全是受骗所至,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采取欺骗和违法手段得到的公证书,房产证均被撤销,无效力可言。2、母亲生前一直在开商店做生意,从未丧失劳动能力。被答辩人由于经济状况不好,一直靠母亲资助。孙某甲所举一审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孙某甲、梁某对证据1、2补充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在一起不能证明在一起共同生活,也证明不了尽了赡养义务。梁某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是不真实的,也是无效的。孙某甲二审申请证人孙某丙(孙某甲、孙某乙、梁某的叔叔)、孙某丁(孙某甲、孙某乙、梁某的堂兄弟)出庭作证。孙某丙证言证明:孙某乙在66年以前招工到阜阳,孙某甲、梁某一直随母亲生活。梁某83年出嫁后,孙某甲一直跟其母生活……。孙某丁证言证明:孙某乙在阜阳工作生活,孙某甲在亳州,梁某后来出嫁了,孙某甲随其母生活……。孙某乙、梁某对孙某丙的证言认为不真实,也无证据证明。对孙某丁的证言认为没有异议。孙某乙、梁某所举一审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一审。孙某甲补充质证意见认为:1、只有27.07平方米是遗产,2、梁某对放弃继承反悔应不予认可。孙某乙、梁某二审提交新的证据三组:第一组展秀勤、宋兰英居民身份证及其证明,证明两证人的基本情况,并证明2004年下半年,梁秀云因诉讼,无力支付本案争议的购房费用,通过中人宋兰英向展秀勤借款30000元给付房费的事实。第二组王丽居民身份证及其证明、周礼志机动车驾驶证及其证明。证明两证人基本情况,并证明2006年农历3月初在给梁秀云做生日庆典时,梁秀云身体非常好,根本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之说。第三组梁秀云房屋现场照片、善魁商行证据。证明梁秀云房屋现状以及善魁商行已交给孙某甲四年房租50000元的事实。孙某甲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组、第二组不是新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第三组照片无异议,善魁商行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双方对一审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双方所举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对孙某甲二审所举孙某丙、孙某丁证言,其中“孙某乙在阜阳工作生活,梁某出嫁后,孙某甲一直随其母生活。”部分因相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它部分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孙某乙、梁某二审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中善魁商行证据因不属新证据,且证人也未出庭,故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组中梁秀云房屋现场照片因孙某甲无异议,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09年11月23日,经孙某乙申请,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作出公证,该公证书载明:梁秀云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孙某乙、孙某甲、梁某。孙某甲、梁某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权。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的规定,梁某虽然在2006年11月10日以公证的形式作出过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该公证已于2009年6月5日被撤销,在2009年11月23日的公证书中,梁某未表示放弃继承权。故应承认梁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未放弃继承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孙某甲长期与梁秀云共同生活,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多分,份额以40%为宜。孙某乙、梁某与梁秀云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分配遗产时可适当少分,份额以各自30%为宜。孙某甲上诉称孙某乙未尽到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不分。因未提交相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因本案争议的遗产,即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检察院综合楼拐角第一户1-2层的房屋的产权证上载明的产权人为梁秀云一人,没有共有权人,面积为76.70平方米。故孙某甲上诉称梁秀云的遗产房屋不是76.70平方,而是其中的27.07平方,其曾为该房屋出资2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孙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孙某乙、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0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对梁秀云所留遗产:座落在亳州市谯城区检察院综合楼拐角第一户1-2层的房屋,孙某乙、梁某各自享有30%继承权份额,孙某甲享有40%继承权份额。一审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孙某乙、梁某负担740元,孙某甲负担1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海洋
审 判 员 杜亚莉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慧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建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