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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758号

胡某某与鲁甲、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某某,鲁甲,杭州××××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758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鲁甲。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义蓬街道南沙村。法定代表人鲁甲。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鲁甲、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鲁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在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此款两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鲁甲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鲁乙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鲁乙归还借款300000元。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鲁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建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胡某某和胡柏根系同一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对原告和被告鲁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但对原告所主张的由被告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缺乏证明效力。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纳。被告鲁甲、杭州××××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被告鲁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之后,因未及时归还此款,经原告催讨后,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之后,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和鲁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鲁甲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鲁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某某借款300000元。如鲁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鲁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唐伟利

代理

审判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