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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某某民初字第201号

黄某甲与刘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甲,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某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崔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刘某甲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2010年10月11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农历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我们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黄某乙(现年16岁,初中毕业后在外学厨师),于××××年××月××日生育次子黄某丙(现年12岁,在大同一小读五年级),现在两个儿子均随被告生活。我们于2004年共同建造了位于建德市××镇××同村××更××层混砖结构房屋一幢。2008年年底,被告开始以我有外遇污蔑我,致使我无法正常劳动和休息。我于2009年12月底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判令驳回。但是我与被告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至今。我认为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黄某丙由我与被告依法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某甲补充陈述:因长子黄某乙现已在外打工,不需要父母抚养了,故现在要求解决的是小儿子黄乙的抚养问题;共同财产除了一些已经使用多年的家用电器,主要是分割坐落于建德市××镇××同村××更××号的房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婚生儿子黄某康、黄某丙的出生情况;证据3、(2010)杭某某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于2009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查某某、被告相识、恋爱、结婚登记、生育子女及婚后某。

被告刘某甲在2010年9月27日的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婚姻基本状况属实。大儿子黄某乙现已外出打工了,小儿子还是需要我们抚养的。我现在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除了巡更弄5号的房屋一幢以外,我们还于2006或2007年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间两层及附属两间平房,面积为70多平米,就在巡更弄的房屋边上的。此外,我们还有一些家用电器,如摩托车、电冰箱、洗衣机、彩电等。共同财产中,我要求摩托车、彩电、洗衣机、电冰箱均归我所有,现在居住的巡更弄5号的房屋要求和原告各半所有,我们购买的旧房子要求归我所有。对于小儿子的抚养问题,我要求小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我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另外,我还要求原告给我60000元作为补偿。后在2010年10月11日的庭审中,被告刘某甲变更了其答辩意见:我在9月27日的庭审中同意离婚,实在出于无奈。我和原告婚后感情还是好的,但原告有外遇后,性情大变,多次殴打我,我并非真心想跟原告离婚。而且我们两个儿子现在仍未成年,正是需要父母关爱的时候,我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能够回心转意,我还是会原谅原告的。希望原告能够再给我和两个儿子一次机会,重建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及收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以15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栋位于大同镇××路××层房屋,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据2、摩托车某某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7月16日购买了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该摩托车也系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证人童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我租被告家的房子住已经有三、四年了,房租是每月100元,一年1100元。被告说她钱不够用于2010年2月和5月两次向我借钱,每次都是借1000元,因为被告是我的房东,我相信她的,所以也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我在新安江打工,而被告在车上卖票,两次借款都是被告打电话给我,又因为我平时不太碰得到她,所以一次把钱交到了被告姐姐手上,还有一次是交到被告家隔壁的一个叫“小妹”的女人手上,不是被告要求我把钱交给他们二人的。两次借款的钱都是我和我老公的工资。”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证人童某借款2000元的事实;证据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是我姑姑,原告是我姑父,我高中毕业后做餐饮工作,今天我已旁听了15分钟的庭审过程。被告分三次总共向我借了6000元,第一次是前年借了3000元,当时说用于购买摩托车,第二次是今年3月借了2000元,第三次是今年8月借了1000元。第一次是通过建设银行汇款的,但汇至谁的账户我已经记不清了,第二次是以现金方甲接交到我姑姑手上的,第三次是通过信用社汇至我姑姑账户的。因为被告是我姑姑,我也不会要求她写借条,但是这6000元借款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用以证明被告向证人刘某借了6000元的事实;证据5、病历四份、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曾多次殴打被告,如果原告能够回心转意,被告还是愿意和原告继续生活;如果双方离婚,在分割财产时,应考虑原告的过错,适当照顾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确实于2007年7月以15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大同镇××路××层房屋一幢,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购房款中有5000元是原告父母出的,并口头约定由原告父母一直居住至百年之后,且原告父母出资5000元也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原告父母现在学校做门卫,所以房屋现在用于出租,租金也一直由被告收取,但父母不做门卫后,还是要居住在该房屋内的,房屋性质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购买该房屋时有部分房款来源于原告父母,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共同共有,故其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证人童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在回答双方发问时是说钱是交到被告手中的,但在回答法官发问时又说钱是通过他人转交给被告的,而且转交的人也非被告指定,系其自己选择,证言前后矛盾。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证人童某陈述的借款交付方式不符合常理,且自相矛盾,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据此确定证人所述的借款2000元是否客观存在,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证据4,原告对证人刘某乙证言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在出庭作证前已经参与旁听,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刘某丙已旁听了本案部分庭审过程,且鉴于其与被告系姑侄关系,在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其所述的借款6000元是否客观存在。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不予采纳;证据5,原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并非原告殴打被告,是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在争执过程中互相推搡误伤所致,原告也有受伤,也承担了被告的就诊费用,故不存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需要照顾被告的情形。

本院认为,证据5能反映本案相关事实,对证据本身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4年5月双方某定恋爱关系,同年1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10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乙长子黄某乙,1999年12月7日生育次子黄某丙。2004年原、被告共同建造了位于建德市××镇××同村××更××层混砖结构房屋一幢,后于2007年7月又以15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建德市××镇××路××层房屋一幢。此外,原告曾在2008年7月16日购买了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自2008年年底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并多次争吵,且被告因与原告吵架身体受伤曾四次前去医院治疗。2009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至今仍未得到改善,故再次来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至今已近16年,并生育二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且在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认为因被告对其缺乏信任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在本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其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在2010年9月27日的庭审中曾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在2010年10月11日的庭审中亦多次表示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为了儿子和家庭能够回心转意。本院相信,只要今后原、被告能够用正确的方法处理家庭矛盾,珍惜以往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

审判员 崔 姗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