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728号
原告:缙云××××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陈甲。
被告:朱某。
被告:徐某。
被告:陈乙。
被告:李某。
原告缙云××××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甲、朱某、徐某、陈乙、李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朱某、徐某、陈乙、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缙云××××贷款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陈甲因房屋装修缺少资金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寺后分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在被告朱某、徐某、陈乙、李某为被告陈甲提供反担保的前提下,为其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寺后分社的2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8日止。在原、被告的提供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陈甲取得担保借款后,向原告交纳每月借款总额的1.5‰的担保风险费,并按担保期限一次性收取;若被告陈甲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被告陈甲收取利息,同时每月按借款总额的3‰收取担保风险费,直至归还借款日止;被告朱某、徐某、陈乙、李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担保费和诉讼费用等。借款逾期后,被告陈甲未按约归还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寺后分社借款本息。2009年6月30日,由原告为被告陈甲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寺后分社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09年4月29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利息为39200元,担保风险费为784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陈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9200元,担保费7840元,共计247040元;被告朱某、徐某、陈乙、李某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陈甲向五云信用社寺后分社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2、提供担保协议1份,证明原告为陈甲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风险费及利息的事实。3、反担保协议书2份,证明借款由被告朱某、徐某、陈乙、李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连带保证的事实。4、进帐单、收贷收息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甲、朱某、徐某、陈乙、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提供担保协议及反担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代被告陈甲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寺后分社偿还借款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朱某、徐某、陈乙、李某与原告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陈甲未归还代偿款、利息及担保风险费,被告朱某、徐某、陈乙、李某未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缙云××××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100000元、利息39200元、担保风险费7840元,共计人民币247040元;
二、被告朱某、徐某、陈乙、李某对前项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被告陈甲负担,被告朱某、徐某、陈乙、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文
审 判 员 廖志灿
代理
审判员 叶庆东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杜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