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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44号

宋甲与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甲,宋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44号

原告:宋甲。

被告:宋乙。

原告宋甲与被告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宋甲起诉称:2009年7月1日,被告因厂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30000元,利息按1.2%计算,其中一份50000元,利息以1%计算,借款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并口头承诺由儿子宋某波在借款到期日前本息一次还清。到期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从2009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宋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被告宋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云某兄现金叁万元正,利息为1.2分照算,利息每季度付清,特此借据;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云某兄现金伍万元正,利息按1分照算,期限为壹年,到期时连本带利一起归还,特此借据。但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借条上的“云某”与本案原告宋甲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乙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原告宋甲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乙归还原告宋甲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9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宋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罗怀水

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