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01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义乌市××国会俱乐部。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被告何某某。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义乌市××国会俱乐部。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闽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国会俱乐部、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从2009年1月份开始,两被告多次向原告��买煤气,约定煤气价格为每公斤7.1元,到2010年2月5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煤气款13725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某某告煤气款13725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支某某告煤气款13719.4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19份,用于证明两被告拖欠原告煤气款的事实。2、义乌市××国会俱乐部的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用以证明被告义乌市××国会俱乐部的主体资格。被告义乌市××国会俱乐部、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审理中,被告义乌市××国会俱乐部、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煤气款1371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某某作为被告义乌市××国会俱乐部的员工,在送货单据上签字确认的签收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义乌市××国会俱乐部承担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何某某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国会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某某告李某某铝煤气款人民币13719.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义乌市××国会俱乐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闽芳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叶晓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