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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712号

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廖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廖某某,刘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712号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华某某。被告廖某某。被告刘某某。

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摩托公司)诉被告廖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摩托公司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摩托公司诉称,2006年8月4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公司购买摩托车一辆,单价为2600元,被告当场支付给原告1000元,欠1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于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1600元,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如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逾期日起计息。上述款项由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对欠款本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廖某某支付购车款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公告费24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鑫××摩托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据一份,待证事实为被告廖某某欠原告摩托车款16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30日前付清,欠款期月利率为18‰,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及承担公告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并由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丽水市广告业专用发票二张,待证原告为该案支付公告费24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向原告鑫××摩托公司购买摩托车,尚欠货款1600元,由被告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某某、刘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龙摩托车有限公司摩托货款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届满日止);支付原告公告费24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武文

审 判 员  程瑞祥

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