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王甲。
原告:胡某某。两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宾馆××楼。负责任:林吉。
委托代理人:施某、金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深圳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东大厦××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王甲、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被告深圳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金某某,被告深圳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2日,深圳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唐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深圳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粤b×××××号重型箱式货车,途经本市杭金线82km100m处,与两原告的儿子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某与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二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104元,扣除被告深圳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赔付的250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335104元。庭审中,两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451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案诉争交通事故发生及导致王某死亡无异议,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死亡的合理损失同意在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金额中有部分项目不合理。
被告深圳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被告诚××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唐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诚××公司的粤b×××××号重型箱式货车,途经本市杭金线82km100m处,与两原告的儿子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诸暨市交警大队认定,唐某某与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诚××公司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25000元。案经调解未果,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粤b×××××号重型箱式货车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上述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诸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殡葬服务费发票、住宿餐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户口簿、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死亡的事实清楚,肇事车辆驾驶员唐某某系诚××公司雇佣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当由雇主诚××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甲、胡某某作为死者王某的近亲属,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按双方负同等责任由被告诚××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粤b×××××号重型箱式货车已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诚××公司应承担的原告的部分合理损失可先由被告人××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诚××公司负责赔偿。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必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0.1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3740元,家属处理事故及丧事误工费本院酌定6人每人每天75.30元计算5天合计2259元,家属处理事故及丧事交通费3000元考虑客观情况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69949.10元,由被告人××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810.1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159139元×0.6=95483.40元,合计赔偿206293.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两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受害人王某生前不存在需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火化费已计入丧葬费用,对原告主张的火化费8485元也不再支持。被告人××公司要求本案中只处理交强险部分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并未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予以一并处理。被告诚××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25000元,可由被告人××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给原告王甲、原告胡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6293.50元,扣除被告深圳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赔偿款25000元,余款181293.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给被告深圳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2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甲、原告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元,依法减半收取104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用1660元,由两原告负担660元,被告深圳市××××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羽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