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363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黄某。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8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审理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次年6月9日在街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2006年6月,原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98年6月9日在诸暨市街亭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6年,被告黄某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2009年9年月,原告张某甲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张甲放弃要求被告黄某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材料、户口薄复印件、街亭镇花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审理中,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被告黄某于2006年离家出走,与原告张某甲分居至今,迄今三年有余,使得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某目前下落不明,婚生儿子张某乙应确定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教育成人。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负责抚养教育成人。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绍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郭 昕
审判员 何全夫
审判员 叶 江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武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