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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46号

郑某某与顾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某某,顾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丈商初字第146号

原告:郑某某。

被告:顾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顾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5日,被告顾某某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之事实,约定利息为1分。可是被告失信违约,至今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900元(从2008年12月25日至2010年7月25日止,共计19个月,每月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7年3月25日由被告顾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约定;证明一份拟证明借条上的“陈某某”与本案原告郑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顾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顾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借条中债权人“陈某某”即为本案原告郑某某。

本院认为: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被告顾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某某、王某某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1900元,合计119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顾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建军

人民陪审员  罗怀水

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