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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商终字第393号

徐绍文、XX明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徐绍文,XX明,XX云,XX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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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商终字第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号建委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来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绍文,女,194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XX明,男,195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XX云,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XX芳,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建球,上海丰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为与徐绍文、XX明、XX云、XX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绍文系吴友根的妻子,XX明、XX云、XX芳系吴友根的子女。陈启中驾驶浙F×××××货车与行人吴友根发生碰撞,导致吴友根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09年5月2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吴友根存在违法行为,故陈启中应对超过强制责任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周玉环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对超过强制责任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由陈启中赔偿徐绍文、XX明、XX云、XX芳医疗费、死亡赔偿精神抚慰金,共计231497.5元,周玉环对陈启中应偿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启中、周玉环未履行赔偿义务。经徐绍文、XX明、XX云、XX芳申请强制执行,因陈启中、周玉环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3日作出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该案尚有赔偿款231497.5元及诉讼费3221元未执行到位。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庭审中陈述,周玉环曾在接到判决后与其就理赔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春节后周玉环未再与其协商过理赔事宜。徐绍文等四人一审诉称:2008年12月28日,陈启中驾驶浙F×××××轻型厢式货车与行人吴友根相撞,致吴友根死亡。徐绍文系吴友根的妻子,XX明、XX云、XX芳系吴友根的子女。陈启中系货车驾驶者,周玉环系货车车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系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2009年5月26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1546号判决,判决陈启中赔偿徐绍文、XX明、XX云、XX芳医疗费、死亡赔偿精神抚慰金,共计231497.5元(扣除交强险111278元),周玉环对陈启中应偿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第三人(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偿付徐绍文等四人交强险部分111278元,由陈启中、周玉环赔偿徐绍文等四人342775.5元,扣除交强险后为231497.5元。徐绍文等四人依生效判决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陈启中、周玉环既无财产执行,又不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办理保险理赔。该执行案现已中止执行。肇事货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元。徐绍文等四人认为,依《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其有权直接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称:被保险人周玉环接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后多次到本公司进行协商,因协商未达成一致导致还未理赔,徐绍文等四人没有提供被保险人怠于索赔的证据,故徐绍文等四人依据保险法条款起诉没有依据;现没有证据表明无法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已履行法院判决,故徐绍文等四人有不当得利的嫌疑;索赔手续到目前为止还不齐全,故无法办理理赔手续。请求法院驳回徐绍文等四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一、徐绍文等四人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是否成就;

二、如果代位请求权成就,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周玉环所有的浙F×××××货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吴友根因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没有争议。被保险人周玉环对第三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业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周玉环需连带赔偿徐绍文等四人231497.5元。关于被保险人周玉环是否怠于请求保险赔偿金的问题,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的时间是2009年5月26日,后该院在执行中发现周玉环下落不明,并于2010年2月3日作出裁定,终结案件执行,该案尚有赔偿款231497.5元及诉讼费3221元未执行到位。虽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陈述周玉环曾在接到判决书后与其协商过理赔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而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周玉环在2010年2月3日之后再与其协商过理赔事宜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理赔,即自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周玉环承担赔偿义务以来,至徐绍文等四人提起诉讼时,近一年时间,周玉环未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进行有效协商或提起诉讼,且如今下落不明,故可以认定周玉环怠于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请求保险赔偿金的事实,徐绍文等四人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请求保险赔偿金。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明确事故双方的责任,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了被保险人周玉环的赔偿责任,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应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协商赔偿比例”的说法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关于赔偿范围,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除了对赔偿责任比例有争议,无其他不能赔偿的内容,故依照周玉环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辩称“无法确认被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判决,徐绍文等四人直接请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有不当得利之嫌”,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绍文、XX明、XX云、XX芳保险赔偿款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中,徐绍文等四被上诉人行使的是代位求偿权,但该四被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周玉环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怠于向上诉人行使保险理赔请求权,因此,上述四被上诉人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更何况,周玉环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尚未确定。本案业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述四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一案二诉,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驳回徐绍文等四人一审诉讼请求。徐绍文等四被上诉人共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提供了光盘及周玉环的通话记录各一份,证明2010年8月18日周玉环赴该公司协商理赔事宜。四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本案已在审理中,周玉环是否与上诉人协商保险理赔事宜,不影响四被上诉人代位权的行使。本院认证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玉环应以诉讼或仲裁等积极方式向上诉人进行理赔,更何况,该份证据反映的是周玉环在原审判决之后与上诉人协商保险理赔的事实,故���案周玉环是否与上诉人协商保险理赔事宜,不影响四被上诉人代位权的行使,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根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及该院(2009)松执字第3691号执行裁定,周玉环并未依生效判决向徐绍文等四被上诉人履行到期债务,且也未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进行理赔,周��环怠于行使债权请求权,致使徐绍文等四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的事实成立,徐绍文等四人当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起代位诉讼,上诉人有关徐绍文等四人的代位求偿请求权不能成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称本案系一案二诉的问题,

本院认为,(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1546号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两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一案二诉的问题。至于上诉人所称因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导致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赔偿比例无法确定,其不应按保险金额全额理赔的主张,

本院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在保险合同未对上述情形下的赔偿数额比例进行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理应按保险合同上约定的金额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建龙

审判员  章 能

审判员  安玉磊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