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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833号

钟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某某,谢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833号

原告:钟某某。

被告:谢某某。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领(付)款凭证1份。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应当归还。被告谢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1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立群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行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