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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镜民一初字第01460号

刘保三与席义海、芜湖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等六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保三,席义海,芜湖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马晓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芜公路管理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一初字第01460号

原告:刘保三,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颖,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义海,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柏胤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学刚,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晓虎,男,1974年2月9日出生。

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芜公路管理处,住所地芜湖市。

负责人:李会民,处长。

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王正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武,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负责人:朱朝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胜祥、黄德平,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保三诉被告席义海、芜湖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公交公司)、马晓虎、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芜公路管理处(简称马芜管理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三的委托代理人周颖,被告公交公司、马晓虎、马芜管理处、人寿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义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保三诉称:2010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马晓虎驾驶马芜管理处某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长江北路二十九中学路段拐弯行驶时与唐华建驾驶原告所有的某号小货车在该路段发生碰撞。同时,席义海驾驶的某号大客车在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撞击某号小货车,造成某号小货车侧翻,车上乘坐人受伤及三方车辆及小货车内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市交警支队大桥大队认定:席义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唐华建、马晓虎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席义海、公交公司、马晓虎、马芜管理处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448元;2、被告人寿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晓虎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马芜管理处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公司已经购买了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此外,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

被告人寿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只购买了交强险,公司仅在2000元承担责任,评估费和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芜管理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席义海未答辩,亦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如原告所述,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保三所有的某号小货车产生的损失有停车费用60元,施救费用800元,经安徽天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8773元,货物损失为1115元。原告为评估车损及货物损失支付了700元鉴定费,上述费用合计11448元。另查明:1、某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属于马芜管理处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三责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2、某号大客车属于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保三所有的某号小货车及车上货物在事故中遭受损失,其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鉴于导致事故发生各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本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比例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车辆、货物及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1448元,有评估结论为依据,对此肇事车辆某号重型专业作业车、某号大客车分别在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人寿财险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损失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剩余损失7448元,由原告刘保三的驾驶员唐华建、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席义海、被告马芜管理处的驾驶员马晓虎按照30%、50%、20%的比例承担,即唐华建、席义海、马晓虎各承担2234.40元、3724元、1489.60元。因唐华建、席义海、马晓虎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刘保三承担2234.40元、公交公司承担3724元、马芜管理处承担1489.60元。因马芜管理处在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50万元三责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三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三各项经济损失3489.60元;

三、被告芜湖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保三各项经济损失37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刘保三负担55元,被告席义海承担60元,被告马晓虎承担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晓强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翟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