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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101号

许某某与徐某某、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某某,徐某某,殷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三商初字第101号

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殷某某。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殷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徐某某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郭溪镇塘下村塘下街90号房屋的50%份额的转让过户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徐某某、殷某某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请的证人胡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起诉称:原告系销售颜料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5月份开始,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某告购买鞋底油漆,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09年10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1500元。双方约定该笔货款于2010年春节、2010年端午节、2010年中秋节各支付105000元,于2011年春节支付106500元。但此后两被告均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421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每日按欠款金额421500元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1份,以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1500元并与原告约定分期还款的事实。4.本院依据原告许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人胡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系原告的员工,两被告向某告购买油漆均由证人负责运送。2009年5月份开始,两被告多次向某告购买油漆,并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10月5日,证人与同事一起到两被告位于某某工业区的办公室,代表原告与两被告对尚欠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421500元。两被告承诺分四期付清货款,但事后均未能按期履行,至今尚未清偿该笔货款。被告徐某某、殷某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徐某某、殷某某签名确认的欠款凭据,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及证人证言亦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份开始,被告徐某某、殷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某告许某某购买鞋底油漆。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1500元。双方约定,该笔货款于2010年春节、2010年端午节、2010年中秋节各支付105000元,于2011年春节支付106500元。2010年4月9日,因两被告未按期支付第一期货款10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全部货款421500元。现原、被告约定的前三期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两被告尚未向某告支付。

本院认为: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虽然就货款给付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协议,但两被告未能按期履行,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已达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以上,故原告依法可以要求两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许某某货款421500元。本案受理费7622.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9662.50元,由被告徐某某、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文胜

代理

审判员  陈伟克

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