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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2985号

金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某,胡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2985号

原告:金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金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美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某起诉称,2010年7月18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金某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日3‰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诉请为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7月18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如逾期,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18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违约金,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金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应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美丽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