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甬象行审字第206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228号。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林令峰,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卢丽君,女,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象计生征字(2010)第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农业户口的林令峰、卢丽君2003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5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又于2009年12月25日生育一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林令峰、卢丽君征收社会抚养费45000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4月5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林令峰、卢丽君只履行了20000元,尚有25000元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3月31作出的象计生征字(2010)第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增培
审判员 贺 峰
审判员 周效初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蒋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