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9633号
原告:李志明,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庆莲,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健琪,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0。
法定代表人:罗松生。
被告:罗松生,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良,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系被告一公司法务总监。
原告李志明与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晖房地产公司)、罗松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庆莲、廖健琪及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被告罗松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良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3000元及利息241811.34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为依据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止,请求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支付完毕止);2.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00000元;3.被告罗松生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自2010年开始在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有资金需要的时候陆续向其出借大量款项,期间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就未还清的款项进行确认,尚有本金人民币1903000元未还,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款300000元,2016年1月初还款1603000元,若逾期不还向原告支付500000元作为补偿金。被告一并签发了与还款时间相对应的支票三张。但原告在支票到期日向银行请求兑付时,该三张支票均被银行以“付款单位账户余额不足”的理由退票。被告并没有按约定支付欠款。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约清偿欠款及支付补偿金,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逾期还款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是被告罗松生个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罗松生应对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罗松生辩称,1.本案2015年8月18日的承诺书,是罗雪峰在不知欠原告的借款已还清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请求法院予以撤销。首先,2015年8月18日的承诺书中的借款,不是原告真实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而形成的借款,而是以往的借款,通过超过年利率36%的高息而算出来的利息。其次,若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已全部还清原告的借款。罗雪锋是在不知道此情况下,签订了2015年8月18日的承诺书。现知道了超过年利率36%的高息是不合法的,请求法院撤销承诺书;2.被告已将原告所有的借款及利息清偿完毕,不欠原告的任何债务。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至少向原告还款23536661元,其中现金还款17178924元,以房抵债6357737元。若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已经全部清偿原告的借款利息,不欠原告的任何债务。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存款回单、《承诺书》、支票、退票通知书、支票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提交了《还款明细表》、银行流水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转账记录、2011.2.24《收据》、银行流水及电子回单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存款回单、《承诺书》、支票、退票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转账记录、2011.2.24《收据》、银行流水、电子回单佐证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支票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表》,是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志明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转账1500000元、2010年7月29日转账1800000元、200000元及2010年12月9日转账2000000元予被告罗松生。2015年8月18日,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清晖房地产公司向李志明借款人民币1903000元,现我司承诺在2015年10月底归还借款叁拾万元整(见支票号码:36828886),2016年1月初归还借款壹佰陆拾万零叁仟元整(见支票号码:3682884)。为了自我约束,我司决定向李志明开据伍拾万支票作补偿担保,如我司在约定时间没有兑付借款支票,补偿金伍拾万即时生效。如上款于2016年1月8日前还清,李志明退担保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否则我司起诉李志明诈骗。罗雪峰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欧洁霞、吴凤娣分别开具了金额为300000元(支票号:36828886)、1603000元(支票号:36828884)、500000元(支票号:36828883)的支票,收款人均为李志明,用途为还款。上述三张支票均因“付款单位账户余额不足”分别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1月15日退票。原告提交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据,该票据显示:连州市湟川贸易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8日转账5000000元至清新县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原告确认被告的还款记录如下: 日期 金额 转款人 日期 金额 转款人 2010-10-29 500000 吴凤娣 2012-11-27 400000 吴凤娣 2010-12-29 200000 罗雪锋 2012-12-5 250000 吴凤娣 2011-1-4 50000 吴凤娣 2013-1-16 300000 吴凤娣 2011-1-20 300000 吴凤娣 2013-1-26 225000 吴凤娣 2011-2-25 250000 吴凤娣 2013-8-21 225000 欧洁霞 2011-3-4 250000 吴凤娣 2013-10-11 2500000 欧洁霞 2011-4-2 250000 吴凤娣 2013-10-11 1000000 欧洁霞 2011-5-3 250000 罗雪锋 2013-10-14 75000 欧洁霞 2011-7-6 250000 欧洁霞 2013-10-14 60000 欧洁霞 2011-7-28 179000 欧洁霞 2013-11-18 60000 罗雪锋 2011-9-5 300000 欧洁霞 2014-1-10 60000 欧洁霞 2011-9-23 200000 欧洁霞 2014-1-26 60000 罗雪锋 2011-11-4 125800 欧洁霞 2014-2-27 60000 罗雪锋 2012-1-6 1000000 吴凤娣 2014-3-17 60000 罗雪锋 2012-1-6 1000000 吴凤娣 2014-4-24 60000 欧洁霞 2012-3-27 450000 吴凤娣 2014-6-4 60000 欧洁霞 2012-6-15 450000 欧洁霞 2014-8-29 60000 欧洁霞 2012-10-26 225000 罗雪锋 2014-10-21 60000 欧洁霞 2012-11-16 400000 吴凤娣 2015-11-9 100000 吴凤娣 另,原告确认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的位于清新县太和镇明霞大道中60号山湖世纪花园1幢D座1802房作价751555元及5幢D座3203房作价456456元进行抵债。罗雪锋是被告罗松生的儿子,吴凤娣是被告罗松生的妻子,欧洁霞是罗雪锋的妻子。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尚欠其借款本金1903000元,并提供了《承诺书》、转账凭据佐证。
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已经全部清偿,而《承诺书》是罗雪锋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对于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是否已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承诺书》上有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的印章,罗雪锋使用该印章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其行为是经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允许和确认的;2.罗雪锋是被告罗松生的儿子,其直接参与了清晖房地产公司的日常经营。而对于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的债务,罗雪锋曾多次通过其银行账户进行还款,且从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看,被告均通过罗雪锋、罗松生、欧洁霞、吴凤娣的银行账户进行还款,而四人均为亲属关系,彼此关系紧密,罗雪锋不可能对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不清楚;3.《承诺书》确认了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为1903000元,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而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同时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金额的支票,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原告虽仅仅提供了5500000元的借款交付记录,但被告主张的银行转账还款及以房抵债还款的金额高达两千多万元,该金额远高于其主张的借款金额5500000元。
被告对此辩称是由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5%,但未能举证证明;4.在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支票虽未能兑付,但被告在2015年11月9日仍通过吴凤娣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100000元,其继续还款的行为可印证双方仍存在借款尚未结清。综上,《承诺书》是原、被告双方就前期借款的结算,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已明确了尚欠金额及还款计划,并在出具《承诺书》后曾向原告还款,由此可以印证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对尚欠金额是确认的。至于被告辩称其在向原告还款时以高于年利率3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承诺书》确认的尚欠金额1903000元予以确认。在签订《承诺书》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00000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该款应用于抵扣本金,故被告尚欠的借款为1803000元。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了“补偿金500000元”,该笔“补偿金500000元”在被告逾期还款时即时生效,而在被告按时履行则无需支付,该款的性质应视为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以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1803000元为本金,从第一笔还款逾期之日(按支票的退票时间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以双方约定的500000元为限。关于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就案涉借款已约定了违约金,但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其主张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罗松生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晖房地产公司是被告罗松生独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的借款大部分是通过被告罗松生的银行账户进行往来的,由此可以证明被告罗松生的财产与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是混同的,故被告罗松生应对被告清晖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803000元,并支付以1803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以500000元为限)予原告李志明;
二、被告罗松生对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7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79.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志明负担2452.85元,被告清远市清新区清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松生负担16526.4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已预交的16526.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添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楚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