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4131号罪犯刘国华,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8日作出了(2008)甬东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国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刘国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甬刑终字第19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0年10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国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国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国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国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施丽君
审 判 员 陈作岚
审 判 员 董俊慧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王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