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779号
原告:娄爱雪,226196208034487),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北斗南路39弄4号。
委托代理人:应侃桦,(身份号码:330226198512150078),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跃龙街道宁昌路34号。
被告:徐亚宽,26196305270473),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深圳镇白岩村三组32号。
被告:胡成妙,26196603160483),汉族,农民,住宁海县桃源街道新建小区7幢8号。
原告娄爱雪与被告徐亚宽、胡成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2010年6月24日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和解未果。2010年7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爱雪的委托代理人应侃桦、被告徐亚宽、胡成妙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29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娄爱雪的委托代理人应侃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亚宽、胡成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爱雪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4日、2月15日,被告徐亚宽因经济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徐亚宽分别于2009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09年2月15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徐亚宽答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款关系,该笔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张云方。2009年4月20日,被告徐亚宽向张云方借款48000元,2010年4月23日借款10000元,合计58000元(其中包括部分的利息),后被告归还了××00元,尚欠25000元。2009年6月,加上利息5000元,被告徐亚宽向张云方出具了一份30000元的借条。2009年8月29日,张云方叫我到秧田头旅馆。因张云方说他欠原告娄爱雪钱,就让我出借条给娄爱雪,借条先为30000元,后为35000元,共向娄爱雪出具了二份借条。从旅馆出来后,我向跃龙派出所、桃源派出所报过案,但都没有立案。故被告徐亚宽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徐亚宽提供以下证据:提供手机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徐亚宽与原告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实际债权人为张云方,金额为30000元。
被告胡成妙答辩称:两被告已经离婚,被告徐亚宽的借款均用于赌博,与本人无关。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胡成妙提供以下证据:提供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经离婚且在离婚协议中也未涉及该笔借款。经过庭审陈述,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下为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被告徐亚宽、胡成妙于199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3日离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娄爱雪与被告徐亚宽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为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了两份借条予以证明。对该证据,被告徐亚宽质证认为借条中的“落款日期”和“垫付利息”均系原告后来添加且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并提供了手机录音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该录音的通话者都不是本案当事人,通话录音作为证人证言,证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该录音资料本院不予认定。公安机关对被告徐亚宽的报案未予立案也未查明如其所述,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胡成妙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借款发生的时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徐亚宽、胡成妙共同归还。
本院认为,尽管该笔���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贷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及被告徐亚宽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胡成妙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徐亚宽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告徐亚宽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亚宽经原告催讨应及时归还借款,未归还的,原告有权自催讨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及被告徐亚宽负债所得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被告胡成妙不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亚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爱雪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娄爱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亚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徐亚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泽炜
审 判 员 冯会贵
代理
审判员 李 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葛北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