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保字第122号
申请人:夏某某。
被
申请人:欧某某。申请人夏某某与被申请人欧某某因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欧某某所有的财产(详见保全清单)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10万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或冻结被申请人欧某某所有的财产(详见保全清单),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1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谢敏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黄烨保全清单1、查封被申请人欧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2、冻结被申请人欧某某在浙江建安集体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可领取的工程款(象山县上涨水库移民67户自建房附属工程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