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湖辖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赵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商初字第552-1号民事裁定,向本���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本案管辖争议问题,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然在立案阶段将本案法律关系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但根据朱某某提交的欠条,反映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且欠条中双方已约定“如到期不支付或不付清由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该院依据协议选择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赵某某提出的管辖异议。赵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从本案的欠条内容可知,双方之间是货款纠纷,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朱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德清县,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某某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明,2008年7月1日,赵某某出具给朱某某一份欠条,欠条写明“如到期不支付或不付清,由德清县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应认定双方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孙余龙审判员  辛 坚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