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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俞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上诉人俞某与被上诉人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湖吴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俞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高某系河南省三门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事业编制职工,在中国计量学院学习期间与同班同学俞某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1日生儿子高俞某某。高某毕业后即回原单位上班,俞某则长期在湖州工作生活,二人处于某某两地分居状态,缺乏沟通和感情交流,致感情出现隔阂。高某因工作稳定不愿到湖州工作生活,俞某亦不同意离开湖州到高某所在地生活,双方曾就共同生活问题多次发生争吵,且又因其他家某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发生冲突,故高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原审还查明,高某、俞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高某目前档案工资为每月230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高某、俞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由于各自家某及工作原因,双方均不能到对方所在地工作及共同生活,长期分居两地,聚少离多,且双方互不迁就,僵持不下,长此以往致感情日渐淡薄,又因家某琐事和经济纠葛致矛盾激化,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一审调解,双方无和好可能,故高某要求与俞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考虑到双方婚生子高俞某某年纪尚幼,且长期随俞某共同生活,故应由俞某抚养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高某与俞某离婚;二、婚生子高俞某某随俞某共同生活,自判决生效当日起至儿子十八周某某止,由高某每月承担儿子生活费600元(定于每月10日前支付),儿子医药费、教育费由高某、俞某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高某负担。上诉人俞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因家某及工作原因,长期分居,家某琐事等原因而导致夫妻感情淡薄,矛盾激化,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高某和俞某系在学习期间自由恋爱结婚,感情深厚,生育孩子后虽然某联系,双方假期也互有探亲,所以一直以来感情是融洽的。被上诉人2010年4月21日单某向法院起诉离婚,但2010年4月23日开同学会,双方都是住一个房间的,被上诉人还表示只要上诉人同意去被上诉人老家就马上撤诉。所以双方无论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矛盾起因发展都不具备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二、原审错误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高某和俞某并不具备该条规定的五种情况。高某和俞某分居两地是因为工作原因而不是感情不合,家某琐事引发的争吵也不是不可调和的矛盾,所以双方并不是感情的彻底破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1.其每年给孩子寄1万元生活费,有银行卡为证,一审庭审也有记录;2.三年期间经常打电话,是由于两地分居,说的内容大部分都是离婚和孩子的事;3.关于上诉人所说开同学会两个人住一起的事,事实是当天被上诉人喝醉酒一个人住的,有同学可以证明。俞某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照片一组5张,拟证明高某是因为有了第三者的原因才提出离婚。高某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照片只能证明上诉人及家人曾经到过其河南家中,但不能证明第三者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一审判决后,俞某及其家人到高某河南家中并有民警到现场的事实。高某在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登记证书、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人批改批单、二手车统一销售发票、高某和某某萍的机动车行驶证、借条,证明车子是花3万元向宋某某买的,钱是向杨某某借的。2.荆晓的证明一份,证明今年同学会高某是一个人住的房间。俞某对证据1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上述证据,本院对证据1中,除借条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高某和俞某两人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审判决离婚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高某和俞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前,两人对于两地工作已有思想准备。婚后,高某到河南省三门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俞某在湖州工作生活。虽因客观原因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但两人就子女生养等事宜一直保持电话联系,且俞某曾在07、08年带孩子前往河南与高某共同生活一段时间,高某逢年过节也到湖州探亲。因此,高某与俞某在婚前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客观原因而分居,但双方对此早有预期并维系着较好的感情联络,并不存在明显的、难以调和的感情矛盾。故双方应当珍惜经过多年努力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共同克服生活和工作上的困难,并尽量为孩子提供一个较好的成长环境。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应当给予双方修复夫妻感情的机会,而不宜直接判决双方离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高某和俞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二、高某请求与俞某离婚不予准许。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承担150元,俞某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袁惠康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