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中美与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小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美,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小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六裕民一初字第01128号原告:刘中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锐。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被告:刘小兵,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市总工会大楼)。负责人:陈焰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承杰,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中美诉被告刘小兵、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美委托代理人张锐、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兵、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美诉称:2010年5月21日刘小兵驾驶皖N×××××轿车沿淠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光明路口时,因逆向行驶与高绪兵驾驶的皖N×××××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皖N×××××轿车乘车人刘中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中美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交警队认定刘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513.4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及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应先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应赔付部分才按保险合同理赔;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小兵未提出答辩。原告刘中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2、户口簿、住院发票、出院证,证明刘中美的身份情况、住院治疗情况;3、驾驶证,证明刘小兵的驾驶资格;4、行驶证,证明皖N×××××轿车情况;5、保单,证明皖N×××××轿车投保情况。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刘小兵、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刘中美所举证据1、2、3、4、5,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刘小兵驾驶皖N×××××轿车沿淠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光明路口时,因逆向行驶与高绪兵驾驶的皖N×××××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皖N×××××轿车乘车人刘中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中美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8213.2元。交警队认定刘小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皖N×××××轿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累计赔偿限额25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5月28日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为皖N×××××轿车签订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代为投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太平洋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两机动车相撞,应先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应赔付部分才按保险合同理赔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刘中美损失为:医疗费82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护理费447.2元(13天×34.4元)、交通费酌定130元,合计9310.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用8733.2元-1000元即7733.2元,下剩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447.2元、交通费130元,合计1577.2元,原告可以向皖N×××××正三轮摩托车车主及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代为被告六安市安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刘中美医疗费用7733.2元;二、驳回原告刘中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郁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