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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商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韦国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韦国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77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余静波。委托代理人:孔东方、张晓锋。被告:韦国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为与被告韦国忠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建行省分行诉称:被告是原告信用卡客户。2007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卡号为×××2535的龙卡信用卡,同时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使用过程中,被告多次透支,经原告催讨未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韦国忠支付透支款本金12927元、逾期还款的利息3441.68元、滞纳金1566.92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3月15日,此后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合计17935.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韦国忠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建行省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办卡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额度。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被告韦国忠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信用卡威士金卡并承诺依约履行该卡领用协议的规定。该协议其中规定: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已还部分的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之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需按月支付未还部分5%的滞纳金。被告韦国忠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多次透支,截止2010年3月15日产生透支款本金12927.9元、利息3441.68元、滞纳金1566.92元。因被告韦国忠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建行省分行与被告韦国忠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产生透支,未按协议的约定及时清偿,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本金12927元、逾期利息3441.68元、滞纳金1566.92元,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借款本金12927元。二、被告韦国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逾期还款的利息3441.68元、滞纳金1566.92元,合计5008.60元(利息计至2010年3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双方协议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元,由被告韦国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