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726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在2008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但还款期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陶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身份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作为证据的借条,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当庭予以认证。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6日被告以所承包工地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承诺在2008年8月1日前归还借款,但还款期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至今仍分文未还,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向原告借款,理当言而有信,有借有还,但被告经营出现困难后,回避现实,一走了之,严重违背诚信原则,造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承担利息损失,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在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自借期届满之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支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二、被告陶某某支付原告陆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019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随前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川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