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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汉民初字46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汉阴天池露天石煤矿与徐礼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徐礼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汉民初字462号原告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沙沟采区),矿部地址:汉阴县漩涡镇凤凰村。法定代表人罗云波,男,汉族,生于1959年5月24日,大学文化,住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刘群,男,汉族,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管理人员。被告徐礼胜,男,汉族,生于1956年9月25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金花村。原告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沙沟采区)诉被告徐礼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沙沟采区)委托代理人刘群、被告徐礼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沙沟采区)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4月25日签订了《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沙沟采区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含剥离和基础工程及采矿所需设备),甲、乙双方以走煤吨位为准结算,每月结账一次,甲方以每吨39元的价位给乙方结算”。一、2008年12月30日结算帐务时,被告借支91400元(10笔),领用矿山设备器材折款(用石煤抵账后还欠9576元),2008年度被告总共欠原告9576元。二、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被告徐礼胜借支32500元(9笔),加之2009年3月4日在公司财务借支10000元,共计42500元。三、被告徐礼胜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1月24日售煤2631立方米,应收263100元,被告自己应得189546元工程款,应交给原告73553元。本帐被告徐礼胜提前收取石泉6号桥石煤加工厂现金25000元,售煤883立方米。尚余633立方米的石煤货款不好收,被告将这笔63300元货款抵账给原告。但原告去结账时对方认为煤炭质量有杂质扣款18700元,另外售煤款10253元至今未给原告。四、2010年1月25日《沙沟采区短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资金不畅,无力现金交付承包费,甲方同意以生产的石煤抵交承包费。2010年2月前交给甲方1600立方米石煤。抵交承包费的石煤必须在二月上旬前结清”。被告徐礼胜2010年1月25日至4月9日销售石煤2600立方米,替原告代付当地村民426.4立方米,尚欠原告1173.6立方米的石煤没有兑现。综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礼胜偿还原告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借款52076元,侵占售煤款127613元,总计17968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礼胜辩称:18700元抵账款不能收回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在双方谈好以外欠账抵承包款时,双方已达成协议将63300元抵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收回,且原告也已接受。2、双方谈好以63300元抵给原告时,外欠方并未提出煤有杂质问题。3、原告该应该知道以外欠帐抵承包款有一定风险,但原告并未提出,被告也没有隐瞒,原告愿意以这种行为接受,可视为原告自愿承担收账风险。因此18700元不能收回,我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179689元款项问题我认为首先借原告52076元与事实有出入,应减掉2009年3月4日在公司财务借支的10000元,因为这10000元与本案无关。其次,关于侵占货款127613元的问题,我认为也与事实有出入。因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每采一吨煤,原告应支付给我39元,那么这127613元售煤款应扣减原告每吨应支付给我的39元,因此原告主张的127613元并不全部属于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8年4月25日签订了《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沙沟采区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包工包料(含剥离和基础工程及采矿所需设备),甲、乙双方以走煤吨位为准结算,每月结账一次,甲方以每吨39元的价位给乙方结算。”在合同履行期间,2008年12月30日被告与矿山工程经济往来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9576元,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被告徐礼胜又从原告处借支32500元(9笔),2009年3月4日被告在公司财务借支10000元,以上三项共计52076元。另查明,原告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因矿山征地,陈延林于2009年7月3日从被告徐礼胜处借支1000元。2009年7月4日王家钟从被告处领到损害树木款2000元。2010年3月15日谢小安从被告处借支1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1、原告提供的2008年4月25日与被告徐礼胜签订的《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沙沟采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010年1月24日与被告徐礼胜签订的《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沙沟采区短期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2、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九张,共32500元,以期证明被告徐礼胜自2009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被告从原告处共借支32500元。3、原告提供的汉阴县沙沟矿区经济往来明细帐清单徐礼胜与矿山(2008、2009、2010)及2008年12月30日前徐礼胜(沙沟)生产款及材料情况核对统计复印件各一份,以期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2008年12月30日被告与矿山工程经济往来结算后,被告还欠原告9576元,4、被告提供的谢小安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期证明2010年3月15日谢小安从被告处借支1500元。5、被告提供的陈延林出具的借条一张,以期证明2009年7月3日陈延林从被告徐礼胜处借支1000元。6、被告提供的王家钟出具的领条一张,以期证明2009年7月4日王家钟从被告处领到损害树木款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系合法的个人独资企业,具备主体资格,2008年4月25日其与被告徐礼胜签订的《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沙沟采区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及2010年1月24日与被告徐礼胜签订的《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沙沟采区短期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被告徐礼胜在合同履行期间共向原告借支了52076元,对于2009年3月4日被告徐礼胜在公司财务借支的1000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从被告总借款52076元中扣除,故此至今被告尚欠原告4207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该债权债务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当事人双方应当遵守约定并及时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徐礼胜应当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被告徐礼胜辩称曾支付给谢小安1500元、陈延林1000元、王家钟2000元共计4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从42076元的借款中扣除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127613元货款,因原、被告双方尚未核算,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愿意待账务核算清楚后再另行起诉,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礼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汉阴县天池露天石煤矿(沙沟采区)37576元借款。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徐礼胜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玉海人民陪审员  吴明富人民陪审员  刘珠学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兰华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