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商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商初字第742号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因此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即自2008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失约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2月19日的借条一份。借条上载“今借到吴达某某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2008.12.18-2009.2.17)借款人王某”。证明被告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原告证据已由本院在案件受理后随同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或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逾期则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此诉请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伟东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常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