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朱才庆与杭州江南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才庆,杭州江南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218号原告:朱才庆。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杭州江南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军。委托代理人:邵蕙菁。原告朱才庆诉被告杭州江南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0月13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邵蕙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1985年7月1日起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0年12月底,被告进行了改制,原告进行了工龄置换。2008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口头约定计酬方式为计件制。2008年3月起,被告在计算原告每月计件工资时违法扣除社会保险费545元,在工资中违法扣除住房公积金300元,且被告无故少发原告2010年1月、2月的工资共计2840.2元、2009年12月的职务津贴500元,原告因此于2010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外,被告未依法安排原告2009年的年休假。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13580.16元、2010年1月至2月少发的工资2840.2元、2009年12月的职务津贴500元、经济补偿金36056元、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234.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从未多扣原告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且被告每月发放的工资超过了合同中的约定数额。第二,被告已按时、足额发放了2010年1、2月份的工资。第三,原告不享有职务津贴。原告是班组长,被告给班组的是工资总额,然后由班组自行分配,原告作为班长与其他员工相比已经得到了更多的报酬。第四,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想跳槽,并非原告所称的被告多扣社会保险、公积金等。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五,2009年春节,被告自1月22日开始放假,2月8日才陆续开始上班,2009年实际上已经安排了劳动者年休假。原告未每天出勤,但被告全额支付了整月的工资,不需要再支付原告3倍的年休假工资。综上,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5份、与被告的前身杭州市上城区设备安装公司的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最近一次合同期限、约定工资、工作年限;2.2008年10月份工资结算个调税计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工资中被多扣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3.2009年员工工资奖金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2009年的工资奖金中已被违法克扣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4.对帐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分两次发放,一次是以“工资”形式、一次是以“现存”形式,“工资”当月发,“现存”一般延后两三个月发,2010年1、2、3月份只发了“工资”部分,“现存”部分没有发;5.公积金对帐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缴纳公积金情况;6.社保缴费记录7份、在职人员缴费花名册1份,用以证明原告2008年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为123.01元,2009年为135.31元;7.员工名册1份,用以证明原告职务、被告单位的员工情况;8.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9.农民合同制工人补充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最早参加工作的时间,被告原先是上安公司的一个车间,后来改制独立;10.招工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情况;11.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及仲裁时被告的陈述内容;12.计件工资计算稿件5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计算员工计件工资时违法扣除了社会保险费,其中第1份中签名的“贾韫功”是生产副总,第2、3份是刘锡安出具,第4、5份是2008年9月、10月份的班组工资结算清单;13.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违法克扣原告社会保险、克扣工资,原告再次要求解除劳动合同;14.考勤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单位实行打卡考勤,原告、阮敖坤部分出勤情况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不符,说明工资表不全面、不真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约定的月工资是1200元,原告是钣金焊工,不是车间主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单位的工资是以团队承包的形式发放的,每一个人的工资金额是由班组先报到财务,因此不再发放明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写明养老保险扣了98.4元,不是原告陈述的400多元,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用人单位已经发放了2010年1月、2月份的工资报酬,1月份工资于2月支付,2月份、3月份的工资报酬也打入卡中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公积金全部是原告自己缴纳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没有多扣原告的社会保险;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员工职务与实际不符,且原告职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8与被告实际收到的原件不同,多了一个“们”字。对证据9、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12中第一份贾韫功签字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贾韫功已经离开单位多年,3月份的收入是原告班组的收入而不是原告个人的收入,应缴的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应缴部分。从“注”的内容可以看出是班组承包的性质,不能证明被告扣发了原告的养老保险;对第2份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未注明出具人;第3份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克扣养老保险和公积金;对第4、5份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工资是原告在班组中进行分配的。证据1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事实。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确实是打卡考勤的,但不能证明其他的证明对象,阮敖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毛某、葛某出庭作证。证人毛某在庭上陈述:证人曾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同事,2010年2月被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证人曾对被告提起劳动仲裁。被告单位中收入高的员工工资分两笔发放,证人收入比较低,只有一笔。工资中没有通讯费、交通费这些项目。原告是容器1车间的车间主任,每月工资有两笔,共约七、八千元。陈双全、熊立、郭应祥不是原告班组的成员。证人的工资是计件工资,数额由生产主管核定。生产主管一开始是贾韫功,后来是刘锡安,现在是阮敖坤。被告应承担的社保费都是员工个人承担的,被告未按其承诺在年底补给员工。2009年春节期间放假10天左右,没有年休假。证人葛某在庭上陈述:证人原系原告同事,2008年年底前已离开被告单位。原告是车间主任。当时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制,证人不是。计件工资是分两笔发放的。工资一般次月10日发放,奖金是要拖延的。证人不清楚原告工资多少,因为老板保密的。工资中没有通讯费、交通费。贾韫功是生产主管。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是在员工工资中扣除的。证人没有休过年休假。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毛某的证言有异议,其与被告之间有纠纷,其陈述的社保费、公积金扣除问题等与事实不符,对车间内有几个班组的问题也前后矛盾。对证人葛某的证言有异议,其是被告收购博图公司之前博图公司的员工,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而且2008年6月份已经离开了博图公司,其并不知道原告的情况和被告公司的情况。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工资表1份、加班工资奖金福利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多扣原告社会保险、公积金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2.现金打款凭证15份,用以证明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2010年1、2、3月份工资。3.春节放假通知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安排原告年休假。4.劳动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的工资约定为1200元。5.会计凭证中工资表(2008年6月-2010年4月)、会计凭证中打款凭证(2008年1月-2010年4月)、工资表(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用以证明被告没有多扣原告的公积金和养老金。6.考勤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工作时间及已休年休假的事实。7.原告上报的工资分配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班组成员的工资由原告分配并上报的,班组成员的工资是由原告分配。8.2008年、2009年的员工工资单各1组,用以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9.车间承包方案1份,用以证明班组与被告是承包关系,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整个班组的承包款,班组人员的工资由原告具体分配,从2008年6月份开始按照合同价的3.2%进行分配承包款,但是各种个人应承担的费用也由单位来承担。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始的财务作帐凭证,通讯费、交通费是没有的,阮敖坤的事假工资与其打卡考勤的情况不相符,工资写了是900元,但按照合同应该有1200元;对奖金福利表有异议,陈双全、熊立、郭应祥不是原告班组的人,不能反映计件承包性质,不是奖金和福利,董事长作为主管签字不合规定,且只是在打印件上签字,不是原始凭证,也没有财务盖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奖金实际上是延后两三个月发放的,工资对账单中的1、2月份的“现存”部分,应该是2009年10月、11月的奖金,计件需要一定的统计时间,1月26日发放的不可能是1月份的奖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过,被告从来没有说过是年休假。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上的工资并不准确,实际上是按照计件工资发放的。对证据5中打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工资表中的签字与开庭时提交的那份的签字不同,至少其中有一份是不真实的,而且这只是工资的一部分,没有体现出另外一部分工资的发放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春节的放假不等于休年休假。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体现社会保险总额被扣除以后的分配情况。对证据8与会计凭证中工资表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贾韫功的签字与原告证据12-1中的签字相同,可以反证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该工资表上无财务人员签字,无制作时间;2008年与2009年的工资表的形式不一致,不可能是从同一电脑软件中打印出来。且工资表上不应只有董事长夏力的签字;该工资表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工资表签名位置不同;显示的社保扣除部分不真实。对证据9中第一页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页是打印件,可以随意更换;对第二页无异议,可以反映原告班组成员情况,说明被告的提交的工资表和奖金福利表不真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2、3、7系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0、1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中的《9月工资结算清单》、《10月工资结算清单》均系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容一班08.6月工作任务》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系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系打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将工资表打印后重新签名,并非原始工资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在仲裁时曾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打款凭证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工资表中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的部分与证据8相同,证据8系原件,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证据8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系复印件,被告对第二页无异议,本院对该页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证人毛某和葛某的证言中关于贾韫功是生产主管的内容与原、被告的陈述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内容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85年7月,原告进入杭州市上城区设备安装公司工作。该公司改制后,原告于2001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后经多次续签,最后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止。其中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200元。2008年3月起,原告每月的工资分两次发放。2008年,被告以1230.15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被告以1353.16元为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劳动合同履行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另查明,被告2009年春节期间假期为1月22日至2月7日。2010年4月1日,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扣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并支付原告2010年1、2月工资、2009年12月职务津贴、经济补偿金、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等。2010年5月19日,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10)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6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议如下:关于被告是否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均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原告虽主张被告存在以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名义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告2008年部分月份以从产品产值的一定比例中扣除社会保险费部分的方式确定班组应发工资总额,也仅是用人单位对应发工资总额的核算方式,不属于违法克扣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克扣的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帐户对账单,被告已分四次发放了原告2010年1月、2月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月的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09年12月的职务津贴,但双方劳动合同并无关于“职务津贴”的约定,原告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2009年12月可享有“职务津贴”,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上述无故克扣或拖欠工资的行为,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发放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累计工作已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可享有年休假15天。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安排2009年1月22日至2月7日统一放假,且正常发放了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此期间扣除法定节假日3天、休息日4天后剩余的10天应视为原告已经享受的年休假,故原告2009年仍有5天的年休假未休。被告应补发该5天未休年休假的二倍工资,数额为551.72元(1200元÷21.75天×5天×2倍)。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表示不服,视为其对仲裁裁决中的662.06元未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6元予以确认。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江南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才庆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6元;二、驳回朱才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才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洪莉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