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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友琴与周建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友琴,周建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809号原告:王友琴,黄岩区西城街道西街小区11幢1单元103号。被告:周建芳,黄岩区澄江街道东江河村三区201号。原告王友琴为与被告周建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友琴起诉称:2006年12月1日,被告周建芳由原告担保向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领取了透支额度为5万元的大唐贷记卡。2008年9月1日,原告为被告代偿了透支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08年9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周建芳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王友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大唐贷记卡申请表,大唐贷记卡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周建芳由原告王友琴担保于2006年12月1日向商业银行领取大唐贷记卡的事实。2、付款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王友琴为被告周建芳代偿了透支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建芳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商业银行与被告周建芳签订的大唐贷记卡领用合约及与原告王友琴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利用贷记卡进行消费和取款,产生透支款未能及时归还,原告为其代偿了1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代偿款1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为其代偿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建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友琴代偿款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以代偿款1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94元,由被告周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良忠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