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翁某驾驶浙g×××××号轻型厢式货车从位于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罗埠镇的金华市华丽工艺包装厂装运塑料薄膜5805千克(该车核载1495千克)驶往浙江省浦江县。11时40分许,行经浦兰线21km+400m浙江省兰溪市梅江镇上祝宅村路段时,与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周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外伤性脾破裂、颅底骨折、颅内血肿、头皮裂伤、左多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牙齿损伤、左锁骨骨折等损伤,伤势构成重伤。被告人翁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翁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3、证人汪某的证言;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5、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兰公法鉴伤字(2010)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兰溪兰敦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6、涉嫌超载车辆过磅记录;7、被告人翁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某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翁某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春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