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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辖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因与被上诉人卢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本案管辖争议问题,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该院管辖范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东润××提出的管辖异议。东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东润××的住所地在金华市,应由东润××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东润××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而起诉状��为丁某某,与东润××的工商登记信息不符。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明,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本案如与东润××有关也应当由东润××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便查明事实。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卢某某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脚手架钢管轧头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2007年10月25日,东润××湖州星汇半岛项目部与湖州城区建东钢管租赁站签订一份《脚手架钢管轧头租赁合同》,约定:东润××湖州星汇半岛项目部向湖州城区建东钢管租赁站租赁脚手架钢管等物,合同履行地为租赁物交付地,租赁财产使用地点为浙江湖州星汇半岛工地。因本案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即租赁物交付地,以及租赁物使用地,均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关于“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此外,卢某某起诉的被告是东润××的法人,并非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因此,卢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关于“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本案无论是东润××的法人营业执照,还是诉讼材料,均显示东润××的法定代表人为丁某某,而非黄某某,故原审裁定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与否,���不影响诉讼主体的认定。综上,东润××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东润××提出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孙余龙审判员  辛 坚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