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周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0年6月22日依法对被告马某某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政法路新世纪花苑1幢1单元401室房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0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原告起诉称:被告系小马房产中介业主。2009年10月4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5分,口头承诺2个月内归还。经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80.80元(从2009年10月4日至2010年6月19日的利息为11080.80元,从2010年6月20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某某率1.944%另行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事实如下:被告因从事房产中介时替他人办理按揭贷款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信用社取款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原告对诉讼请求具体解释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5日至确定还款之日按借款本金6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5分,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分析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月息5分,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借款关系的成立及效力问题。虽原、被告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既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也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出具借条方式达成借款合意,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及承担问题。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借款本金是否归还,举证责任在被告,故本院推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再次,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及承担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0月5日至确定归还借款日按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低于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的约定,且也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四,关于借款还款期限问题。虽被告于2009年10月4日出具的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归还期限,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未到庭的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归还借款日按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70元,合计人民币23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0元(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帐号:1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被告马某某未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前自动履行义务,原告周某某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长 张学虞人民陪审员 杨红军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