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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孝昌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20-07-17

案件名称

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孝昌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夏苏兵,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俊,该联社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建军,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翠红、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5月被告孙建军向我社申请贷款3万元。同期,被告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25日起至2007年5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9.6‰;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等。2005年5月28日,我社依约给付被告3万元。被告已偿还本金15000万元及2005年7月至2007年5月31日的利息7479.6元。此后,我社多次找被告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元及下欠利息5392元,本息合计20392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至结案日止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申请书,证明2005年5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 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对借款3万进行约定。 证据三借据正本,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3万元。 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册,证明被告应给付利息5392元。 被告孙建军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5月28日,被告孙建军向原告申请贷款3万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25日起至2007年5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9.6‰;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等。2005年5月28日,原告依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3万元。被告在2006年11月9日还贷款本金1万元,2009年9月4日还贷款本金5000元。2005年7月29日还利息1000元,2006年4月29日还利息2044.8元,2006年11月9日还利息620.8元,2007年3月29日还贷款利息1305.60元,2007年3月31日还贷款利息844.8元,2007年5月31日还贷款利息601.60元,2009年9月4日还贷款利息1062元。此后,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15000元及2008年5月12日到2010年5月31日利息5392元,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建军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贷款义务,被告孙建军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军偿还贷款本金15000元和所欠起诉日止利息5392元及下欠至结案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5392元(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止),并承担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孙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柳翠红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