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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0-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甲、胡乙等与范某、范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753号原告胡甲。原告胡乙。法定代理人胡甲。原告李某某。原告余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范某。被告范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王甲。被告夏某某。被告朱甲。法定代理人朱乙。原告胡甲、胡乙、李某某、余某某诉被告范某、范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太平洋××××公司)、王甲、夏某某、朱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甲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范某、范甲、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夏某某、朱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胡乙、李某某、余某某诉称,原告亲属翁甲系金华市××心内衣有限公司聘请的工人。2010年5月16日上午10时46分,翁甲搭乘公某同事王丙的电动自行车从公某大门外出,在离公某大门仅仅几米的距离处,被被告范某驾驶的浙0712073号拖拉机高速追尾撞击,致使翁甲及同事当场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范某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浙0712073号拖拉机所有人系范某之父范甲,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2461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7447.92元(胡乙39947.92元、李某某73750元、余某某7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000、交通费6829元、住宿某1058元,合计753284.92元;请求第三被告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第四、五、六被告在继承王丙权某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死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复印件、结婚证、身份证、胡清汉户口簿、余某某户口簿、石笋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浙07120**号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范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范某及范甲户籍证明、王丙交通事死者家某情况登记表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某投保情况。3、金公交直二肇字(2010)第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二份、物证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技检情况及肇事司机范某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情况。5、火化证明一份、殡葬证、翁甲、王丙尸表检验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在事故中已死亡。6、(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某某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某某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关某某发浙江省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通知、王丁证明、金华市××心内衣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条各一份,证明受害人翁甲死亡之前在金某某作收入情况及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依据。7、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因交通事故所化的交通费用。8、住宿某发票若干,证明因交通事故所化的住宿某用。被告范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肇事拖拉机是我父亲范甲的,我为我父亲开车每月工资800元,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押金50000元。被告范某向本院提交了事故押金票据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范甲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拖拉机是我买来,由我儿子驾驶的。对原告诉请的抚养费因原告父母未到法定年龄,不应计算,且抚养应由各子女共同负担;对于受害人在金华务工,应以劳动合同为准,没有劳动合同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范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浙07120**号拖拉机在我公某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15%,且事故车辆严重超载。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城标依据不足,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死者主要收入来源及居住在城市,只能按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翁乙与死者的关系,从现有证据不能计算抚养费,另二个原告未到法定被扶养人年龄,不应计算抚养费;本案中范乙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某金额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胡甲、胡乙、李某某、余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范某、范甲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证据1中的结婚证有异议,认为结婚登记时间与原告儿子出生时间相矛盾,且未提交胡乙的出生证明;交通事故死者家某成员登记表及村委会证明因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2中王丙交通事故死者家某成员登记表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6中王丁证明、金华市××心内衣有限公司证明、工资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费用由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后已向本院提交了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限盖章的交通事故死者家某成员登记表及石笋村民委员会复印件;对于胡甲与翁甲结婚登记时间迟于儿子胡乙出生时间及李某某与余某某婚姻的问题,原告方某某后向本院提交的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金铃乡石笋村民委员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金铃乡人民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沙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二份证明,故对证据1、2依法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被告提交的二份证明,一张署名为王丁、另一张为金华市××心内衣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公某名称处有何某、施某二人署名)的证明,其证人身份无法确定,且证人也未向法庭申请其有法律规定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对该二份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工资条,无工资发放单位也无工资发放时间,对此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8,本院认为,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造成一定的交通费及住宿某支出,故对交通费发票及住宿某依法予以认定,但对具体数额酌情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未提出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范某、太平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5月16日,被告范某驾驶浙07120**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金华市秋滨工业园区至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10时46分行驶至金华市××心内衣有限公司门口地段时,与从东侧厂区驶上道路的由受害人王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翁甲)发生碰撞,造成王丙、翁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范某驾驶严重超载的大中型拖拉机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丙驾驶违反规定载人的电动自行车从厂内驶上道路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来往车辆情况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翁甲无责任。另查明,浙07120**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系被告范某父亲范甲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4日至2011年4月3日止。在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免赔8%。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从被告范某交纳的事故押金中领取了20000元用以支付丧葬费用。2010年8月6日,被告范某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又查明,原告胡乙系原告胡甲与受害人翁甲生育的儿子。被告王甲、夏某某、朱甲系受害人王丙的近亲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结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情况的陈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受害人王丙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辆,结合本起事故实际情况,本起事故以被告范某承担80%责任、受害人王丙承担20%的责任比例为宜。受害人王丙在同起交通事故中已死亡,其近亲属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范某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范甲作为浙071207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对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权,并享有运营利益,在其未证明其与侵权行为人之间有免除责任的情形存在下,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07**073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于太平洋××××公司,故保险人应在其承保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因保险机动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应享有一定的免赔率,对此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免赔率为15%,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8%,故应按保险条款认定。被告范某已因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余某某向本院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由于原告李某某未满55周岁、原告余某某未满6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翁甲的被抚养人为原告胡乙现年7周岁,按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计算11年,现其诉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39947.9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住宿某,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翁甲死亡,受害人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有部分系代理人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于法无据,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某1058元。因本起事故造成了二人身亡,故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各半享有。综上,原告胡甲、胡乙、李某某、余某某因亲属翁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某1058元、原告胡乙被扶养人生活费39947.92元(原告主张)、丧葬费13740元(原告主张),合计25788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甲、胡乙、李某某、余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55000元二、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胡甲、胡乙、李某某、余某某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人民币46000元(100000×92%÷2人)。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10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范某、范甲赔偿给原告胡甲、胡乙、李某某、余某某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人民币116308.74元[(257885.92元-55000元)×80%-46000元],扣除被告范某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96308.7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四、由被告王甲、夏某某、朱甲在继承受害人王丙的遗产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胡甲、胡乙、李某某、余某某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人民币40577.18元[(257885.92元-55000元)×20%],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胡甲、胡乙、李某某、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7元(原告申请缓交5667元),由原告胡甲、胡乙、李某某、余某某负担3083元,被告范某、范甲负担2284元,被告王甲、夏某某、朱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钱 霞 微信公众号“”